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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深圳周刊》上诉状
上诉人:深圳市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深圳特区报大院
法人代表:吴松营
被上诉人:柳建勋,汉族,男,52岁,私营业主
住所: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居委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连载发表的以常德“9.1”
劫案和主犯张君为题材的文学作品,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的刊登致歉声明没有事实根据。
因为该篇文学作品,故允许作者根据创作需要,对某些情节作合乎情理的虚构。
文中提到的松滋河宾馆的蓝宝力经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自动对号入座,是不了解文学创作的规律所致。
而且正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文字描写全属子虚乌有”
,那么,被上诉人所谓“这些文字描写是以安乡县悦蓉宾馆老板柳建勋即本案原告为原型”
的说法,显然是毫无根据。
被上诉人明知安乡并无“松滋河宾馆”
,亦无“蓝宝力”
其人,也清楚作者对“蓝宝力”
的描写是“子虚乌有”
即虚构,却称该文学作品侵犯了其名誉权,其主张显然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2、被上诉人没有因所谓的“名誉侵权”
造成损害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诉称,因上诉人的文学作品,致使其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自己“对子虚乌有”
的人物对号入座,自己按作品人物的模式穿衣戴帽,纯属于自寻烦恼,这难道也要他人为其负责,显然于理不容,所谓的6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更是于法无据。
所谓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竟然提交所经营的建材公司利润亏损明细,要求上诉人赔偿。
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企业经营的赢利与否取决于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以及外部经济环境好坏等诸多因素,与经营者的个人声誉并无直接关系。
我们无从得知一审法院是如何得出此经营亏损是由所谓的“名誉侵权”
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存在何种因果关系。
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实践,律师代理费都是由当事人自己支付,不存在由对方当事人赔偿的规定或先例,此判决于法无据。
恳请二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
二00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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